(2015)平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永波、于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驻地。负责人张云朋,支行长。被告杨永波,农民。被告于晓霞,农民。被告王桂云,农民。被告杨京雷,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与被告杨永波、于晓霞、王桂云、杨京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晓波独任审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的负责人张云朋、被告杨永波、王桂云、杨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永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由王桂云、杨京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月利率8.75‰,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永波根据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永波根据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两笔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75‰,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于晓霞系被告杨永波之妻,且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系家庭生活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永波、于晓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518.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王桂云、杨京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杨永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王桂云、杨京雷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于晓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永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由王桂云、杨京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月利率8.75‰,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6日,被告杨永波根据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6月3日,被告杨永波根据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两笔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75‰,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并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永波与于晓霞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杨永波、于晓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518.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云、杨京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永波、王桂云、杨京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杨永波、王桂云、杨京雷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立即解除与被告杨永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理合法,被告杨永波亦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518.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事实清楚,被告杨永波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于晓霞在借款时系被告杨永波之妻,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借款,被告于晓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云、杨京雷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波、于晓霞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旧店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518.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云、杨京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杨永波、于晓霞、王桂云、杨京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