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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罗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文杰,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杰、被告祝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认识、恋爱、结婚不足2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彼此之间根本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间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很少共同生活。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是关心体贴原告,而是以性格不合,今后给孩子造成痛苦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做掉胎儿,并使用恶毒性语言侮辱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钱。被告祝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1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30000元,价值16800元的金手镯一个,购买首饰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本院做了大量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彩礼钱返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需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彩礼钱30000元,价值16800元的金手镯一个,购买首饰款10000元。因原、被告结婚后相处时间短且被告举办婚礼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金手镯一个或向被告支付金手镯价款1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祝某某金手镯1个(价值16800元)或向被告支付金手镯价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