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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戴红卫与单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卫,单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戴红卫。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员工。原告戴红卫与被告单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5349.4元。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单岭、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11月17日12时45分许,单岭驾驶苏M×××××小型轿车经东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苏M×××××、苏MTV1**小型轿车、戴红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杜芒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车受损,戴红卫、杜芒兰受伤。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单岭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自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2日在泰州市中医院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戴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予以佐证,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有关的医疗费为11187.74元(其中被告单岭垫付医疗费5988.74元),可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98.4元,因无病历、医嘱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金额,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20元/天计,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4800元。5、误工费,原告认为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休息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陈述是某某农贸交易市场(原泰州市伟林综合市场)送货工,经本院走访、调查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人员司某某、黄某某,两人均陈述戴红卫确在市场为经营户装载、运送蔬菜多年,其工资系多劳多得,根据送货量由市场经营户负责发放。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其无法从事送货工作,造成其误工损失,可予支持。但从本院调查情况看,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亦无无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相关依据,本院参照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4元/年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3027.1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计算为68692元(34346*20*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考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80元,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可酌情认定损失为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256.92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杜芒兰医疗费5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24.6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3706.82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杜芒兰13706.8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7193.18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8063.7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单岭承担全部责任。因苏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应承担8063.7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单岭垫付的医疗费5988.74元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扣减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要求追加该事故中的两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的绘制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当事人的陈述,戴红卫与另一事故伤者杜芒兰与无责机动车方并未发生接触,其受伤与无责机动车方亦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于戴红卫、杜芒兰的损失,无责机动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红卫人民币109268.18元,返还被告单岭垫付款人民币5988.74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戴红卫赔偿款人民币109268.18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卡内,户名:戴红卫,开户行:交通银行,卡号:62×××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单岭垫付款人民币5988.74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内,户名:单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鼓楼北路支行,卡号:62×××84);三、驳回原告戴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单岭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单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1760元,并向本院缴纳诉讼费313元,诉讼费汇至以下银行账户,户名:泰州市海陵区财政局,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5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