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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立丰与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丰,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汪永进,董万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毛立丰,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慎永,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之俊,农民。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永进,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守岗,工人。被告汪永进,农民。被告董万礼,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立丰诉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汪永进、董万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丰的委托代理人渠慎永,被告邓守岗及被告董万礼的委托代理人许守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永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丰诉称:2012年1月,因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丰县支行办理的贷款临进清偿期限,邓守岗、汪永进、董万礼找到毛立丰准备借款200万元,用于办理企业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换据手续,先还上银行贷款,10天之内江苏银行再给贷款出来。毛立丰当时手中没有款项,询问齐芳、张群夫妻是否有款项出借,齐芳、张群问明情况后同意借款。2012年1月6日,在江苏银行齐芳把以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186万元的一张银行本票和14万元的现金(包括手续费、利息),交给邓守岗、汪永进用于办理企业贷款换据,邓守岗填写借据内容后和汪永进共同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印章,董万礼作为担保人签名。因贷款政策调整,江苏银行回收贷款后不能再贷款给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原约定的10天借款时间到期后,四被告无款归还齐芳、张群。因借款时齐芳、张群不认识邓守岗等人,齐芳、张群向介绍人毛立丰索要,无奈毛立丰筹措资金200万偿还给齐芳、张群,之后齐芳签了债权转让手续,将四被告借款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毛立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无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董万礼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汪永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守岗辩称:2012年1月6日,经过董万礼介绍,答辩人向齐芳借款200万元,并向齐芳书写了200万元的借条,实际只交付186万元,扣除了14万元,14万元是什么费用当时也没说。借款时,汪永进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答辩人没有接到齐芳的债权转让通知及电话,答辩人不欠毛立丰的款,不同意还给原告,答辩人现在还欠齐芳186万元。借款是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用的,公司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万礼辩称:董万礼是担保人,签字是真实的,从借款之日到现在为止,无论是齐芳还是转让后的债权人毛立丰,均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涉案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限,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万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经原告毛立丰介绍,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向案外人齐芳借款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因经营周转,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汪永进向齐芳借款贰佰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0天,于2012年1月6日一次性归还完,如逾期不还,按原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加罚滞纳金,保证人与借款人负同样法律责任。借款人:邓守岗、汪永进。保证人:董万礼。”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内容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借款时,齐芳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当时被告汪永进并不在场,借款合同上汪永进的名字是由被告邓守岗代签。因借款时,毛立丰口头向齐芳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由毛立丰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给齐芳借款,齐芳遂向原告毛立丰催要,毛立丰通过丰县工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向齐芳支付借款186万元。再查明:2012年1月20日,齐芳与毛立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债权转让人)齐芳,乙方(债权受让人)毛立丰。1、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汪永进欠转让方齐芳借款贰佰万元,债务人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受让方;2、转让方欠受让方200万元,就用此债权予以抵消,双方无其他争执。”还查明:庭审中,被告邓守岗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万元,不同意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邓守岗、董万礼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享有追偿权利还是债权转让权利;2、四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3、本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享有追偿权利还是债权转让权利问题。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董万礼向案外人齐芳出具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与齐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毛立丰作为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在借款到期后,代被告向齐芳偿还借款186万元,齐芳将借款合同交与原告,原告虽然与案外人齐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并不是债权转让,原告基于其代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与被告另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毛立丰享有的是追偿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关于四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问题。1、关于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互负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上汪永进的名字是由被告邓守岗代签,且汪永进并不在场,故,被告汪永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董万礼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董万礼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3年7月16日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内已要求被告董万礼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董万礼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三、关于本息的认定问题。1、关于本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虽然向案外人齐芳出具200万元借条,但在2012年1月6日交付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14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86万元,且毛立丰代被告偿还齐芳的借款是186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应为186万元。2、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在原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最后时间系2012年2月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永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立丰支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以18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毛立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金虹塑业有限公司、邓守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毛立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