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辛荣崎与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荣崎,郭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辛荣崎,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增强,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鹿县。原告辛荣崎与被告郭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荣崎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增强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9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之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返还原告辛荣崎借款本金22万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15%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松审 判 员 李俊婷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