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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潘某某,女,1975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通权,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通权到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份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1996年3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霞,2002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王某杰,现就读于榕江县第一小学五年级,2003年8月1日原告做女扎手术。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建有四排三间木瓦房一栋,共同承包建造林木300株(榕府林证字(xxxx)第xxxx),无债权债务。对共同财产,原告不请求分割,表示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给儿子王某杰。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出去打工后也不顾家,不给原告生活开支。因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按农村习俗办理婚宴,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3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霞,于2002年11月29日(12周岁)生育儿子王某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接受女扎手术。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建有四排三间木瓦房一栋,共同承包建造林木300株(榕府林证字(xxxx)第xxxx),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8月1日原告潘某某接受女扎绝育手术。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外出打工,儿子王某杰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此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不具备构成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且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自行解除。原告放弃分割同居期间与被告共同创造的财产,表示将其应当享有的份额赠予儿子王某杰,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儿子王某杰尚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常年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其下落,判决由被告抚养不切实际。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王某杰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更有利于王某杰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王某杰随原告生活更为妥当。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王某杰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不仅要保证王某杰的生活质量,还要对其进行教育,与被告相较,原告要付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被告应当负担儿子王某杰全部或大部分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月。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王某杰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直至王某杰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佳杭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人民陪审员  曹树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