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巧云与尹峰、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云,尹峰,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胡巧云。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峰。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556号。法定代表人许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慧,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巧云与被告尹峰、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代理审判员马志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巧云,被告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巧云,被告尹峰、被告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云诉称:被告尹峰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正阳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10日,被告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峰和我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本息27万元,同时约定2014年8月和10月还清该两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峰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应由公司偿还。2.从借款时至2014年10月28日,我一直担任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因为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还,直到2014年7月10日写下了还款承诺。被告正阳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是20万元,原告以2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向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正阳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峰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30日各向原告胡巧云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正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尹峰索要该款。2014年7月10日,尹峰向原告承诺,前一笔债务本息合计14万元整,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后一笔债务本息合计13万元整,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庭审中:尹峰承认原告“确实借款到期就问我要钱了,期间也屡次催我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峰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被告正阳公司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章,足以使人相信尹峰的个人身份与正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经分离。故尹峰在借条上签名系其个人行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因借款用途不能作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故尹峰抗辩应由正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当返还的借款数额,本金2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7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以27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系计算复利,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以借款的实际本金为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尹峰在正阳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对于尹峰的陈述,正阳公司辩称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尹峰自借款时至2014年10月28日担任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即向时任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峰主张权利,既可以视为既向借款人尹峰主张权利,又可以视为向保证人正阳公司主张权利。故而借款期满后原告向尹峰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正阳公司辩称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理由不成立。原告胡巧云与被告尹峰的借款合同,与正阳公司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尹峰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正阳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巧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继续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宿迁正阳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主债务人尹峰追偿;三、驳回原告胡巧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尹峰、正阳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