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贾宽平诉嵇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宽平,嵇春海,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853-1号原告贾宽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左新东,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春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李国斌,职务总经理。被告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职务总经理。原告贾宽平诉被告嵇春海、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海涛、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宽平于2015年7月14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宽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免予收取,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贾宽平负担。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栾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