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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达明诉被告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明,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王达明。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亮。原告王达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周纯、刘建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1、被告应付湖��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575000元;2、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3、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45万元,并在2012年4月21日前将本金45万及利息9万(共计54万元)同时偿还原告;4、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500元/日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之日。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明确借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为20%。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仅每年向原告确认当年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5年1月21日为4475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被告应付工程款中的45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且被告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拒不还款;2、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45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540000元),应同时偿还给原告;3、如被告不能在2012年4月2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500元/日的违约金;证据2、编号为011967号的单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年利率为20%;证据3、收据2张,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欠原告利息306000元;证据4、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属实,其中包含了质保金和工程利润。虽后来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利息比银行利息偏���,请求变更减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工程款575000元;2、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45万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3、被告继续向原告借用45万元,并在2012年4月21日前将本金45万及利息9万(共计54万元)同时偿还给原告;4、如被告不能在2012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担500元/日的违约金,直到本息还清之日。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明确借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为20%。2013年4月21日,被告用收据的形式向原告确��利息18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用收据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利息126000元。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行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由湖南聚泉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受让的债权为45万元,被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应向原告偿还4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明确借款金额45万元,年利率为20%,即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转为借贷关系,所以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为(450000+180000+126000)×1.2-450000=4572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达明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明达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王达明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审 判 员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