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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发清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清,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5号原告冯发清,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华,男,系原告冯发清之子,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股滩新区会展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鸿,男,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林,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冯发清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什么舍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丞、人民陪审员欧吾尔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肖林签订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整治工程防护堤A段项目承建合同,以单价100元/立方米的造价进行施工,2013年1月竣工,同年9月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18450元,减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的676500元,以及2014年10月30日经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的270000元,还剩工程款271950元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1703元,共计473653元,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多次上门讨债,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拖欠工程款及材料款473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冯发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国土局一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方量,证明实际施工方量。3、工人工资及垫付款项支出清单2份,证明相关费用的数额以及相关项目。4、收据5张,证明挖机加油以及相关材料的费用。5、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6、工程机械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为了施工租赁挖机的事实。7、肖林的证明1份,证明在该案涉及的工程中,产生挖机费用8万元。8、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验收计量清单1份、收方记录表1份、承诺书1份,证明肖林结算的工程量。9、证人肖兴国的证言,证明原告冯发清在证人处租赁模板去做泥石流治理工程,但未支付租金,模板也未退回。对原告冯发清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应该有国土局的签章,而该份证据没有任何签章;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关于脚手架等,相关协议已经约定清楚,由冯发清一方负担,帮被告垫付的740吨水泥13000元,实际是10050元,公司已经支付给卖水泥的,关于转运费,在工程结算清单中已经反映出来,向原告支付了,公司监理唐林在冯发清处拿走35000元,属于私人借款,跟公司无关,至于挖机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看守费、买竹子等款项,实际是属于原告方的义务,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100元/立方米中;对第4组证据中的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3月31日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所有涉及的费用在结算时公司已经支付了;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在结算时由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保存的复印件上的日期为“2014年1月3日”,而原告该份证据的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时间有改动;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证人肖兴国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拿模板是原告冯发清与证人之间的事,跟公司无关。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款总结算清单》已经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作出过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无权就此事提出诉讼主张。2013年8月6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发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过当场核算,应付总额1218450元,应补贴金额10000元,应扣金额281950元,已付金额676500元,尚欠付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70000元,就全部结算清楚工程款,双方再不互欠,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这是一份生效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原告在劳动局所签的《承诺书》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再不互欠。二、按照《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模板,我方均提供给冯发清使用,但因冯发清自身的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工程后期我方撤出脚手架、模板后,原告方也仅仅只使用了几块竹跳板,不存在帮被告垫付脚手架、木杆等费用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水泥全部由被告购买,水泥转运费用10000元已经在工程结算清单中补贴给了原告,补挖机费用均在结算单中计算了,双方也已经签字认可了。至于唐林在冯发清处拿走35000元,完全是冯发清与唐林两人之间的私事,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在《工程款总结算清单》中予以结算清楚,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肖林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河堤A型下方520米段冯发清班组方量及工程款总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经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发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70000元,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且已生效,原告称被告欠其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2、原被告及奥杰火子、曲木县长、吉尔沙日多方签订的《承诺书》,证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发清及工人代表一起收方核算后,确定了证据一工程结算单是在双方在场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核算签订的。3、原告在劳动局所签订的《承诺书》,证明在证据一工程结算清单的基础上,被告已按清单内容给付了约定工程款,原告冯发清也承认工程款已经与被告结清。4、《有关恳请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劳务费的函》、《关于同意代发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工程治理劳务费的回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款总结算清单后,被告就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通过布拖县劳动局代为支付了270000元工程款给冯发清,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互不相欠。5、《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原告冯发清根本就没有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义务,其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6、竣工计量清单1份,证明工程量为11154立方米。7、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伪造的,日期与被告方所持的复印件不同。原告冯发清对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有异议,水毁段增加方量有误差,应该是1587.3立方米,总计应该是12741.3立方米,该份证据中原告的签名有两个,上方的是原告本人签的,下方的不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发清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其无国土局签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名,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其只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一份支出清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5、6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7组证据,虽然是原件,但是与被告方出具的该证据的复印件日期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证人肖兴国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租赁模板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发清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整治工程防护堤A段项目承包给原告冯发清,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冯发清),其中包括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工段脚手架、钢管的配给,安装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零星耗材、工具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各调动一台挖机参与施工,从工期开始,乙方调动的挖机两个月正常工作量产生费用的1/2由甲方负责。其余工作量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挖机班加班超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脚手架的搭设及甲方所提供材料的看护工作;水泥的二次搬运由乙方负责,甲方补助乙方二次搬运费用20元/吨。乙方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后,甲方代表肖林、乙方冯发清与工人代表于2014年8月4日签字确认了《布拖县交际河泥石流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堡坎计量清单》,确定了总的工程量为11154立方米,以及水毁增加的方量1030.5立方米,共计12184.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100元,共计1218450元,应补贴水泥二次搬运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的挖机费以及油费281950元,扣除已付现金676500元,仍欠270000元。2014年8月6日,经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发清当场核算,双方签字确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冯发清270000元,就全部结清工程款。2014年10月28日,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恳请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劳务费,其中包括了冯发清施工队的27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同意代为支付劳务工程款。后原告冯发清认为原告还剩工程款27195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01703元未结清,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冯发清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林之间的施工协议虽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是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冯发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被告江西有色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林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冯发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该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就本案中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冯发清按照协议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工作,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冯发清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挖机费用以及水泥二次转运费用,并且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至于原告方所称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结算时的工程量,视为对该结算工程量的认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冯发清诉称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林未支付挖机费用、水泥转运费以及相关的材料费,该费用已在结算清单中全部包含,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10月29日委托布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完相关款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5元,由原告冯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    什    么    舍    作审判员 张丞人民陪审员欧吾尔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霞附本判决所引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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