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拓守河与李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拓守河,李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拓守河,男,生于1959年6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自祥,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拓守河与被告李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守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但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失去联系。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30000元×2%×13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当庭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现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00元【30000元×2%×13个月(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拓守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元(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37800元,此后利随本清。如被告李自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5元,由被告李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