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周火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诚。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文华。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法。被告周火林。原告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进出口)、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钢结构)、周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洋进出口、恒通钢结构、周火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森洋进出口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森洋进出口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森洋进出口支付一个月内支付的远期支票后原告安排发货,如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由于合同纠纷引起的费用由违约方负担。被告恒通钢结构在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承诺提供担保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森洋进出口提供价值为1412435.97元的货物,后被告方曾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周火林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承诺对前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及按月息1.2%支付的延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为止。余款912435.97元被告森洋进出口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森洋进出口支付货款912000元,支付违约金65000元【91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6个月违约金为65664元,减免后主张65000元】,律师代理费25250元;二、被告恒通钢结构、周火林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恒通钢结构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火林对上述付款义务中除律师代理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森洋进出口、恒通钢结构、周火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委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开票确认函两份、担保协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洋进出口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森洋进出口尚欠原告货款912435.97元未付,原告在减免部分价款后要求其支付9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周火林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系违约金性质,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付清为止,该约定不明,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周火林对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恒通钢结构虽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恒通钢结构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恒通钢结构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钢结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货款912000元,违约金6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250元,合计1002250元;二、周火林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97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杭州永盛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火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减半收取69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10元,由杭州森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周火林对其中的11785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