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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李某,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袁诚,总经理。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宋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被害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赵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肥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仪阳镇罗山村至黄柏山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源养殖场南右拐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宋某乙(女,43岁,住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碰撞肇事,致宋某乙受伤。宋某乙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宋某乙由于交通事故致其心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肥公尸检字(2014)第119号尸检报告及送达回执,肥公物鉴字(2014)317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肥公交认字(2014)第4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肥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甲、李某因被害人宋某乙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934.17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608060元(56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0元(宋某甲、李某:17112×5÷4子女×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697207.71元。案发前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四原告人在本案中自愿主张的赔偿数额为4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原告人户籍证明及索引表,仪阳镇仪阳村委会及仪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新城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及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仪阳村委会出具的镇驻地证明,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案,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案,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应赔付四原告人所主张的全额诉讼请求42万元,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大架号”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发动机号、大架号”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索引表,仪阳镇仪阳村委会及仪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新城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及新城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仪阳村委会出具的镇驻地证明等书证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宋某乙的工资表、考勤表等书证能够证实宋某乙系城镇居民,且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的唯一性、排他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舰审 判 员  赵宇代理审判员  高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