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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9号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46679-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107)。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桂英,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王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桂英,被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的干系。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况且被告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只支付被告为原告所作项目的人工费用。被告在仲裁举证时所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陈述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工资16,10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保险;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担任销售经理一职,7月22日去四平做调研接手四平居然城项目,于8月1日与公司签订入职,月薪7,000元。在职期间由于公司与四平项目一直未签署代理合同,工作了两个月,答应的工资7,000元迟迟不发,最后10月20日给发了半个月工资。11月14日又发了半个月工资。11月28日发放了一个月工资。12月23日发放了20天工资。1月6日发放一个月工资。一共发放了3个月零20天工资。上了差一天,6个月班,还欠2个月零9天工资。答应2月5日年前给发一个月零9天的工资及1月份驻外吃饭补助360元,提公司垫付费用316.4元。还欠一个月工资说是要等四平或铁岭项目2015年后开盘后给补。但是至今答应的一个月零9天工资也未发放。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话。在职期间公司未给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给交社会保险。在年前1月28日打电话叫我回公司,1月29日以公司没项目为由突然辞退。现找原告偿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精神补偿金及仲裁期间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并补交社保或补偿所缴纳社保的相等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其他业务承包协议。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没有项目”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所拖欠工资16,1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二个月工资14,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职期间的社保,按照中国劳动法规定补交或补偿相等金额;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饭补360元、报销316.4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起诉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用5,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8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贺工资16,100元整;二、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贺因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37,011元(7,000元×4个月+7,000元÷21.75天×28天);三、被申请人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王贺补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四、驳回申请人王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每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抗辩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为提成和计件等。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智勇的往来邮件显示被告系销售经理,基本工资7,000元,其他置业顾问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对邮件无异议。原告通过本案委托代理人姬桂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计7,000元,为2014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工资;2014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工资7,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工资7,0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银行流水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上述特点符合劳动关系本质属性和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58元(7,000元×4个月+7,000元÷21.75天×21天)。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252元(7,000元×2个月+7,000元÷21.75天×7天),被告主张16,100元,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58元;二、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6,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沈阳美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贺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悦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