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军、周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镇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万诚公司将盛世名门二期配电房工程发包给镇淮公司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交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万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为:双方订立的《二期配电房施工合同》第十三条记载“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张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移交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二期配电房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并不能明确仲裁委员会,且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据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万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清浦区,双方约定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虽然未明确指明为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但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意思表示为淮安市仲裁委员会。因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因此,镇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万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