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与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76号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29号1幢综合楼501室。负责人梁勇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辉,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区工农东路***号*幢**幢。业主王瑞琴。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下称百事可乐公司)与被告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下称腾达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腾达酒店的业主王瑞琴、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可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售卖原告的全部产品,原告为其提供专属展示柜一台。同时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0月不再销售原告产品,原告要求其返还展示柜未果,要求其承担违约金,被告也不予理睬,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展示柜一台;3、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腾达酒店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供货的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不合法,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其属于不对等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展示柜的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约定关于展示柜的使用是原告免费提供使用,并没有约定被告返还展示柜的义务和时间。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2015年3月停止向被告供货,其停止供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百事可乐公司代表魏杨(甲方)与腾达酒店杨临海(王瑞琴丈夫,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百事可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时间更改为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基于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基础,建立饮料经销关系。在协议期内,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售卖甲方全部产品。售卖产品有冰纯水、佳得乐系列、奶茶、果缤纷、600ml系列。乙方通过银联向甲方支付货款,款到发货。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还约定,投入2台冰柜,免费使用。同年4月20日,百事可乐公司至腾达酒店,为其安装展示柜一台。22日百事可乐公司向腾达酒店提供了市场设备借用合同文本,腾达酒店会计顾娴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明确:该借用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返还所有借用设备及附件。合同签订后,魏杨安排朱少杰(非百事可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向腾达酒店送货,腾达酒店每满一个月与朱少杰结算一次货款,并将货款直接交付给朱少杰。2015年3月12日,百事可乐公司工作人员詹红梅、智翠兰到腾达酒店,要求收回展示柜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百事可乐公司与腾达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中百事可乐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且履行期限更改,并在更改处加盖百事可乐公司印章,腾达酒店持有的合同书上仅盖有腾达酒店印章。2015年3月12日,百事可乐公司人员与腾达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报警后,大丰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通知魏杨谈话,魏杨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明确,朱少杰与百事可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至2014年10月,以后朱少杰就不帮百事可乐公司送货了,但该事实魏杨没有通知腾达酒店。对合同履行期限的更改,魏杨也不知情,其陈述中仍讲合同是到2015年5月1日到期。根据朱少杰的陈述,魏杨与腾达酒店签订合同后,把朱少杰带至腾达酒店的办公室,交代杨临海,以后就由朱少杰代表百事可乐公司送货、收款。百事可乐公司不与朱少杰合作的事情,朱少杰也未告知腾达酒店。截止原告起诉时,朱少杰仍然向腾达酒店送货,但所送货品分别为红牛、桶面、加多宝、王老吉、果粒奶优等,被告也不差欠原告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市场设备借用合同、展示柜实物图片,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送货清单、电话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设备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销售合同明确为一式二份,但原告将其合同加盖印章后,未能将盖有其印章的合同交与被告,且将合同期限更改也未告知被告,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货款,而是变更为货到后每月结算。原告至2014年10月不再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不欠原告的货款,故应确认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代表原告送货的朱少杰虽然未告知被告其现在所送货物不是原告供应,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被告应当从其所送货品的品种上看出不是原告的产品。因此,在履行销售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之处,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设备借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所借用的设备应当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展示柜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百事可乐展示柜一台。二、驳回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南京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盐城营业所负担100元,被告大丰市腾达快捷酒店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