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冯国任诉刘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任,刘经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冯国任,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刘经权,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冯国任诉被告刘经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任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因养猪缺乏资金,向原告赊购麦片饲料共款6225元,立有欠据,约定于2014年农历正月30日还清。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经权偿还欠款6225元及利息给原告冯国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经权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买卖生意,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款6225元。由原告冯国任书写好欠据,被告刘经权在欠据上签名确认,欠据上主要内容为“刘经权欠国任饲料款共6225元(陆仟贰佰贰拾伍元正)限到2014年农历正月30日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愿把家产抵押。欠款人:刘经权2013年7月24日”。被告欠款后,没有按期还款给原告。原告主张按1分来算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附卷,有原告的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欠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6225元,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饲料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受买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1日(农历二月初一)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经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冯国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