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永刚与刘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刚,刘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刘永刚,男,住肥城。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慧,女,住肥城市。原告刘永刚与被告刘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房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刚诉称,被告刘慧慧因急于归还他人借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刘慧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刚和被告刘慧慧的丈夫均是肥城矿业集团陶阳煤矿职工。被告刘慧慧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刘永刚借款。自2011年起,原告刘永刚以现金的形式分多次向被告刘慧慧出借借款共计15万元。2012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汇总结算,被告刘慧慧向原告刘永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永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刘慧慧,2012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刘永刚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慧慧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慧慧向原告刘永刚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既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证实了钱款交付。被告放弃陈述、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及还款期限,在借据中未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刘永刚要求被告刘慧慧归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刚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刚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士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