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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贺志光与赵白远、阿洪拜、赫同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志光。委托代理人:吴永毅,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白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洪拜。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同远。上诉人贺志光因与被上诉人赵白远、阿洪拜、赫同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4日,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贺志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现贺志光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4)察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毅,被上诉人赵白远、阿洪拜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军,被上诉人赫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白远、阿洪拜原审诉称:2010年9月2日,其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同年11月贺志光、赫同远找到其并要求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他们,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转让费380000元,当时贺志光、赫同远支付了130000元,尚欠250000未支付。之后经多次索要该款,均未果。请求:1、判令贺志光、赫同远支付土地转让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0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贺志光、赫同远原审辩称:2010年10月10日,其与赵白远、阿洪拜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其依约支付了230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当天上午支付了130000元,下午又支付了100000元,但村委会的转包合同并没有与赵白远、阿洪拜签订,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1500亩土地至今未交付。请求依法驳回赵白远、阿洪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5日,赵白远、阿洪拜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土地承包面积为1300亩,另奖励19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10年9月10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承包费、供水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阿洪拜与贺志光、赫同远协商后,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贺志光、赫同远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合同约定阿洪拜(甲方)将琼塔木村村委会所承包的1500亩转包给贺志光、赫同远(乙方)总面积1500亩,转包费380000元,阿洪拜办完1500亩过户手续时贺志光付130000元(过户手续是指阿洪拜协助贺志光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余款250000元于2011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贺志光、赫同远于2010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赵白远、阿洪拜支付承包费230000元,赵白远、阿洪拜按约定将过户手续办理,2010年10月26日,贺志光、赫同远与琼塔木村签订了《荒地开发合同》,承包面积为15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10年9月10日至204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四至界限,但贺志光、赫同远未支付余款150000元。另查明,赵白远与阿洪拜系合伙关系。再查明,阿洪拜、赵白远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签订的《荒地开发合同》与贺志光、赫同远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承包期限承包费缴纳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本案中,赵白远、阿洪拜于2010年9月25日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阿洪拜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又将该地转包给贺志光、赫同远经营,并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有效的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赵白远、阿洪拜依约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贺志光、赫同远向赵白远、阿洪拜支付了230000元转包费,尚欠150000元未付,现赵白远、阿洪拜要求支付250000元,在庭审中,贺志光、赫同远出示的收条以及证人及证人证言证明已支付23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因此贺志光、赫同远应支付阿洪拜、赵白远剩余转包费1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贺志光、赫同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阿洪拜、赵白远土地转包费150000元;二、驳回阿洪拜、赵白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贺志光、赫同远负担。贺志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25日,赵白远、阿洪拜虽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10日,赵白远、阿洪拜虽与贺志光、赫同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支付转包费230000元,但因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未向赵白远、阿洪拜交付承包土地,因此,赵白远、阿洪拜与贺志光、赫同远所签订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010年10月26日,经协商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将另外一块1500亩土地转包给其,双方并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白远、阿洪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白远、阿洪拜承担。针对贺志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白远、阿洪拜答辩称:2010年9月2日,其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后,经协商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贺志光、赫同远,双方并签订合同,其转让费为380000元,贺志光、赫同远仅支付了130000元。贺志光、赫同远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能够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是其转让给贺志光、赫同远后才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审对土地转包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贺志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赫同远答辩称:赵白远、阿洪拜转让我们的土地,因当地村民不愿意我们耕种,贺志光就找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就是现在种植的这块地。我们现地耕种的土地与赵白远、阿洪拜转让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综上,贺志光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庭审调查过程中,斯尔克布力·多依山(原系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长)、买素提江(原系阔洪齐乡琼塔木村二组组长)、肖开提·阿布迪力木(原系阔洪齐乡琼塔木村书记)出庭陈述:赵白远、阿洪拜与贺志光、赫同远一同来到村委会,要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贺志光、赫同远,后阔洪齐乡琼塔木村村委会将赵白远、阿洪拜的合同收回,就涉案土地重新与贺志光、赫同远签订《荒地开发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白远、阿洪拜要求贺志光、赫同远支付剩余土地转让费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本案中,赵白远、阿洪拜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与贺志光、赫同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于2011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现赵白远、阿洪拜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贺志光、赫同远辩称其所耕种的土地与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所约定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土地,赵白远、阿洪拜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调查过程中,证人斯尔克布力·多依山和肖开提·阿布迪力木出庭接受询问并证实,赵白远、阿洪拜与贺志光、赫同远转包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贺志光就该证言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证人斯尔克布力·多依山和肖开提·阿布迪力木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贺志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赵白远、阿洪拜支付剩余土地转让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贺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