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坚明与向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明,向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周坚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有富,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梦兰,男,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坚明与被告向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细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富、被告向梦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坚明诉称:2015年3月下旬,经原、被告之共同朋友唐伟奇介绍,双方由此相识。被告称现有一笔业务,尚有资金缺口20多万元,愿以每月2.5分即月息2.5%的利率向朋友求助。于是,原告从另一朋友处筹得现款21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在唐伟奇的办公室由唐伟奇清点后交付被告,随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书面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并承诺利息仍以2.5分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醒并催讨,被告拒绝如期偿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25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照算),由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8000元。被告向梦兰答辩称:原告周坚明所诉不属实,被告向梦兰与原告周坚明并不相识,被告向梦兰并未向原告周坚明借现金21万元,该借条系在原告周坚明及唐伟奇的胁迫下,违背被告向梦兰本人的真实意志所出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坚明与被告向梦兰均系唐伟奇的朋友。2015年3月31日,在唐伟奇办公室,被告向梦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坚明贰拾壹万元现金(21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向梦兰2015年3月31日。同日,原告周坚明向唐伟奇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唐伟奇还姜凤华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代收人:周坚明2015.3.31。被告向梦兰出具该借条后,原告周坚明并未给付被告向梦兰现金210000元。周坚明出具收条后,唐伟奇并未给付周坚明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复印件、证人唐伟奇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梦兰虽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21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周坚明并未实际向被告向梦兰支付出借金额,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周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细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