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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赵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城凯旋城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边凯旋城小区设备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及监控设备、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55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4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林县城凯旋城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边凯旋城小区设备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及监控设备、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55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报案说明,抽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