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董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董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住沈丘县。原告董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带着女儿住娘家长期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其本人所有;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董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对安某某、董某玉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多次生气、打架,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3、程某某、董某、程某乙、程某甲户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女程某甲于2006年4月17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程某乙于2005年6月18日出生。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程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农历正月,原告董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程某某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7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8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程奥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从2010年开始,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某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董某对婚前嫁妆只要被子15条和单子20条,其他木制家具和电器等自愿放弃,并不再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予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抚养婚生女程某甲,被告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婚前其他嫁妆和不再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是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董某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三、原告董某婚前嫁妆被子15条、单子20条归其本人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拉走,被告程某某不得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忠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