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李世勇、马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李世勇,马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秀花,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勇,男,1956年生。被告马小兵(曾用名马兵)男,1971年生。原告李秀花诉被告李世勇、马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诉称,2012年9月,二被告在第二师原二十八团园一连从原告处收购香梨,支付了部分香梨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就剩余香梨款59522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香梨款5952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小兵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被告认可,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香梨款20000元,余款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李世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李世勇、马小兵共同在第二师原二十八团园一连从原告李秀花处收购了香梨,二被告支付部分香梨款后,被告李世勇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李秀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秀花香梨款共计伍万玖仟伍佰贰拾贰元整(59522元正)李世勇、马兵”,该欠条上“马兵”的签名为被告李世勇代为书写,被告马小兵对该签名及欠款事实均认可。2013年7月14日、10月4日,被告李世勇分别向原告李秀花支付香梨款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原告李秀花就该款出具了两张收条。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香梨款,并将其主张的香梨款确认为395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香梨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香梨款。因被告李世勇、马小兵共同从原告李秀华处收购香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该欠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香梨款39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世勇、马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花支付香梨款39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李世勇、马小兵负担400元(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欢欢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提起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