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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覃锦洲与郭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锦洲,郭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覃锦洲。被告郭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37号。代表人陈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洲,该公司法律部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覃锦洲与被告郭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郭建江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锦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锦洲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