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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06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为琐事持砍刀将被害人夏某头部砍伤,致轻伤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为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能主动投案,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夏某曾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段某扬言要报复夏某。2014年10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看见被害人夏某在和县历阳镇麦乐迪KTV旁边的棋牌室内打麻将,遂持随身携带的砍刀朝夏某头上砍了两刀,夏某随即与段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再次用砍刀往被害人夏某头上砍了两刀,案发后,被告人段某逃离现场。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头皮创口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谅解书,证人沈某、邢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为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段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梁 艳人民陪审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