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志国与兰立春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国,兰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国,男,汉族,1949年10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立春,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慧,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兰立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2014)前民初字第3720号等五份民事判决,可以证实陈志国向张亚娟等人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国将这些借款又转借给了代青民,故陈志国享有的对代青民的债权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审判决夫妻共同分割82.2万元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1月兰立春的起诉状中自认无债权债务,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并由双方各分得一半错误。陈志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陈志国以个人名义对代青民享有的到期债权82.2万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笔债权发生在陈志国与兰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陈志国主张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且是陈志国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代青民形成的,该笔债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故陈志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陈志国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在人民法院审理陈志国与代青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陈志国没有向人民法院陈述该笔借款是转借形成的。(2014)前民初字第3720号等五份民事判决认定陈志国与张亚娟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该五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志国关于向债权人借款用途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兰立春基于夫妻关系对外享有的债权。故陈志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代青民享有的债权是其个人财产出借而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按照夫妻共同债权分割对代青民享有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对陈志国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兰立春在2012年11月12日的《起诉状》中称无债权债务。后兰立春于2014年2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记载要求分割共同债权,兰立春该行为说明其对此前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反悔。兰立春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享有债权,即提供了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588号民事判决证明存在对代青民享有到期债权82.2万元。故原审法院未依据兰立春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起诉状》上自认内容作出判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陈志国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钰代理审判员 周婧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