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申请执行王小飞、索祖友、索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08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被执行人王小飞,男,汉族。被执行人索祖友,男,汉族。被执行人索青祥,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小飞、索祖友、索青祥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小飞、索祖友、索青祥在金融机构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俊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国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