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李某某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甲,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伟,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乙,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良,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丙,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甲、李某某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庭前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李美仙诉称,二原告共生育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丙两个儿子,其中何某乙是长子,何某丙是次子。何某甲现年63岁,听力残疾,2011年做工时又右手拇指骨折,现已无法劳动,李美仙在家务农,现年65岁,体弱多病。二原告均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均已成家,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但从2012年9月起,被告何某乙及其妻子张艳萍拒绝赡养二原告,还经常殴打、辱骂二原告。2012年12月2日在夏井居民委员会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二原告自2012年12月2日起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原告今后的生活及送终也由二被告负责。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乙仍拒不履行,不但不给二原告生活费,还以辱骂、更换锁芯、殴打等方式阻止二原告到共同建盖的何井13幢1号新房居住,因2幢6号老房屋已经破旧,二原告只有到州城跟被告何某丙居住生活。二原告跟何某丙生活期间,李某某因病住院共产生自费部分医疗费用8147元,被告何某丙的一半已经承担,被告何某乙不但不管二原告,还以医疗发票是伪造为由拒不承担。2015年4月20日,原告李某某找何某乙索要医疗费,还被何某乙及妻子张艳萍殴打致伤。因此,二原告特申请政府法律援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丙从2015年6月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2、二原告自2015年6月起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二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丙每人承担50%;3、判令被告何某乙支付二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医疗费4073.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但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从明80多岁都还自己种菜卖,自食其力,与何从明相比,二原告现在身体还可以,还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原告何某乙没有固定工作,还欠了许多借款,妻子也要带管小孩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还要赡养爷爷何从明,而二原告有土地租金,还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有多种还本付息的保险,近三年内就可领取。因此,二原告平时生病打针的费用,应自己承担,住院费愿意二被告一人一半,二原告的生活费愿意与二原告支付何从明的一样,每个月支付100元。原告据于向其要医疗费的发票皱巴巴的,其认为是假的,才没有给付相应费用。被告何某丙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意见。从2012年12月分家以后,何某乙没有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是从精神上、生活上给予帮助,生病给予照顾,最重要的还有精神上的慰藉。在二原告的生活上,其已经尽了很多的义务,希望被告何某乙在经济上跟其承担一样的责任。法院组织在居委会调解时,二原告已经降低请求,要求每个儿子每月给600元生活费(包括爷爷何从明的生活费),其尊重二原告的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户口册与残疾证,证明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何某甲是残疾人;二、何某甲右手拇指受伤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的材料,证明2011年何某甲因拇指受伤,不能再工作,无经济来源;三、收条3份,证明何从明名下田地的租金每年1300元何某甲、李某某收取后均通过何某甲的妹妹交给了何从明,每个月100元生活费也按时支付给何从明,尽到了对何从明的赡养义务;四、购买货车、摩托车协议及发票,何某乙的女儿看病,读幼儿园的费用收据等,证明2012年9月以前,何某甲、李某某与何某乙关系尚可,原告何某甲、李某某先后为何某乙购买了三辆货车、一辆摩托车,花费10多万,何某乙的儿子也是何某甲、李某某代管,吃住在何某丙家,并在城里读幼儿园。经质证,被告何某乙、张艳萍和何某丙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购买货车的付款协议书、收条、车辆登记证书,证明何某乙2013年花301600元买了车,专门从事运输行业;二、借条,证明何某乙在2013年购车时间向亲戚借款180000元至今未还清,现在何某乙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赡养义务;三、保单号,证明李某某、何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新华保险公司有多种还本付息的保险,近三年内就可领取;四、调解协议书,证明何某甲、李某某夫妇与两个儿子何某乙、何某丙在2012年12月2日对房屋和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五、收条,证明何某乙2015年6月3日已按居委会2012年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对保单号认为有是有的,但是不多,但对何某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赡养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何某丙认为分家之前从来没有听说过何某乙有借款的情况。二原告的那些保险2006年就已经用于建盖13幢1号的新房子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二原告和被告何某丙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何某丙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何某乙是本案受理本案后,经本院调解才履行了居委会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且给付的医疗费是在二原告放弃部分医疗费的前提下。被告何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何某丙带二原告去游玩的照片,证明二原告从分家以后精神受到了很大刺激,每次过年过节何某丙都会带二原告外出游玩;二、2幢6号洗澡间无喷头、灯泡灯管被破坏的照片,证明2012年何某乙搬家的时候,2幢6号老房子卫生间的洗澡喷头被拧下拿走,拆不走的装饰灯管,都被敲碎;三、中医院POS机刷卡记录截图、交易明细,证明何某丙支付原告李某某住院的大部分医药费;四、购买冰箱、电动车、电饭煲等物品的照片、发票及相关银行取款记录、支付宝购买物品交易记录截图等,证明自2012年12月2日分家以来,何某丙已经购买各种物品给何某甲、李某某,已经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五、何某甲、李某某居住环境照片,证明2幢6号老房屋雨季漏水,目前二原告是与何某丙共同居住,何某乙近几年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经质证,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某乙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丙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某丙其已经尽了赡养二原告的义务的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何某乙主张二原告没有对何从明尽任何赡养义务,从分家后至今何从明均是其赡养,而二原告及被告何某丙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本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知何从明的二女儿何玉波出庭作证。何玉波证明,近些年其父亲身体尚好,自己租田种姜,还有点收入。二原告及被告何某乙、何某丙对何从明都还是照顾的,都承担了一些赡养义务。何从明住过三次院,何从明、何某甲、何某乙都出过费用。何某甲每月给何从明100元生活费,每年租田钱1300元也付给何从明,是通过何从明的女儿转的。何从明的三个女儿及其他孙男孙女都会给何从明一些财物。经质证,二原告和被告何某丙对何玉波的上述证言没有意见。被告何某乙则不认可。本院认为,何玉波的证言与本案当事人陈述,收据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吻合,可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李某某共生育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丙两个儿子,其中何某乙是长子,何某丙是次子。何某甲之前从事支模工作,有多套模板雇工从事建筑承包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何某甲与李某某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盖了土木结构的两间大房子和装混结构的两个小楼,现门牌号为何井2幢6号。被告何某乙2004年8月与张艳萍登记结婚,2005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底,二原告与何某乙夫妇以何某乙的名义申请参加旧村改造,批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开始建盖装混结构新房,现门牌号为何井13幢1号。建盖该房屋时按旧村改造政策拆除了何某甲的父母的老房子。该房2006年建盖到三层时因经济原因停工(第三层只砌了大部分墙,浇了柱子)。2009年家庭经济条件好转后,二原告与何某乙夫妇又继续建盖,现建有五层,其中第五层有两间房屋未封顶留为阳台,一层和二层未贴地砖,其他几层已经装修好,原告的父亲何从明居住在新房一层,三至五层是被告何某乙家居住。被告何某丙2006大学毕业后在玉溪市公安局上班,已婚并在州城购买了房屋。二原告原在2幢6号老房居住,老房破损后到被告何某丙家居住。何某甲的耳朵越来越听不清,现已属听力四级残疾,2011年6月,何某甲做工时又不幸右手拇指骨折,丧失了继续劳动的能力。李某某一直在家务农,体弱多病。何某甲和李某某现有收入为政府每人每月给付的60元经济帮助,家庭承包责任田出租后每年有4000元左右收入,其中有1300元属于何某甲的父亲何从明所有。何从明现已80多岁,但至今还承包一些土地种菜卖,原告何某甲每月支付其100元生活费,1300元土地租金何某甲也转付给了何从明,何从明还有三个女儿,三个女儿和其他孙子孙女也会给何从明一些财物。2012年12月,二原告与何某乙及妻子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夏井居委会调解,二原告与何某乙、何某丙达成如下协议:1、新建房屋1层、2层归何某甲、李某某及何从明居住,3楼以上归何某乙夫妇居住,父母年老去世后新房全部归何某乙夫妇所有。2、现有老房子砖房(倒座)2间,大房子(木房)两间,2间小楼归何某丙所有。以后何某乙、何某丙不赡养父母,新房子1、2层及2间老房子、2个小楼何某甲有处置权。3、以后父母生病住院,医疗费由何某乙兄弟二人共同承担,并负责以后的生活费及送终。4、由2013年1月起,何某甲每个月给父亲何从明100元生活费,并负责今后何从明生病及住院的一切费用。何从明今后年老送终,如果何某甲没有能力,由何某乙、何某丙负责送终。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某乙未依约履行义务,不但生活费未给,原告李某某因病住院也以发票不真实为由拒不承担费用。因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何某甲的父亲何从明仍然健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的生活费中包含了二原告应对何从明承担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都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何某甲现年63岁,听力四级残疾,右手拇指骨折,原告李某某现年65岁,体弱多病,政府提供的经济补助远远不能满足二原告的生活所需,二被告应当承担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顾的义务。2012年12月2日在夏井居委会签订调解协议以来,被告何某丙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而被告何某乙却拒不履行,二原告起诉后本院主持下才勉强按2012年居委会的调解意见履行了经济上的给付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答辩主张二原告还有劳动能力,还有经济收入,且经济收入基本能够满足二原告生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何某乙因为建新房时拆了爷爷何从明的老房,对何从明尽了一些赡养义务,二原告之前投资了一些养老保险,近几年就可领取保险金,二被告中何某丙的家庭经济情况比何某乙好一些,上述事实本院在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时应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从2015年6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何某甲、李某某生活费500元,被告何某丙从2015年6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何某甲、李某某生活费600元;二、从2015年7月1日起,原告何某甲、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由被告何某乙与何某丙各承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李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滕永金审 判 员 岳艾茜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