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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林在乳山市黄山路14-1楼下先后三次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李林在乳山市黄山路电业局家属楼14-1号楼4单元四楼东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宫某、陈某、侯某、柳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林在乳山市黄山路14-1楼下先后三次向宫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将被告人李林抓获。(4)被告人李林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林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证实,2014年7月份到10月份,他打电话问李林有没有冰毒,说是帮朋友买,李林每次都答应了,他每次都是到李林家楼下,从李林手里买1克冰毒,每次都是给李林260元毒资,先后从李林手中买4克冰毒,一共给了李林1040元的毒资,买的毒资都被他吸食了。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林供述,2014年夏天,宫某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宫某自己先后到他家去买冰毒三四次,每次都是1克,共从他手里买了三四克冰毒,每克都是260元,共收了宫某大约1000元左右。(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李林在乳山市黄山路电业局家属楼14-1号楼4单元四楼东其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宫某、陈某、侯某、柳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宫某证实,2014年6月份,李林给他打电话去他家玩,他就带着柳某、谭某去了李林家,李林拿出一小包冰毒,他和李林、柳某等人在李林家的客厅吸食了。十多天后,他开车拉着李林和柳某到李林家,李林拿出冰毒,他们三人在客厅一起吸食了。2014年9月份,李林给他打电话,他带着侯某、谭某到李林家,李林拿出冰毒,他和李林、侯某等人在李林家客厅吸食了冰毒。2、证人侯某证实,2014年9月底,他和宫某在“林么”家,“林么”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他和宫某、“林么”一起吸食了冰毒。3、证人谭某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他和宫某、侯某到了李林家中,李林招呼他们几个人吸食冰毒,李林和宫某吸食了几口后,他也吸了两口。4、证人柳某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她和宫某在李林家中同李林一起吸食了冰毒。5、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春节前几天,他和宫某在李林家客厅一起吸食了冰毒。(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林供述,他绰号叫“林么”,自2014年夏天开始,在他位于乳山市黄山路14-1号4单元4楼东的家中,三次容留宫某、陈某、侯某、柳某吸食冰毒,有时是他提供冰毒,有时是宫某、柳某提供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林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林身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朱义全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