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186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温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一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温某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予以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温某因个人周转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某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