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7:30许,被告人严某无证醉酒驾驶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35线莒县浮来山镇后菜园村路段处,与顺行的邰某某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严某受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严某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18时许,交警莒县大队民警到该医院抽取被告人严某的静脉血进行化验,2015年3月25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被鉴定为159.14mg/100ml,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严某于当日被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对方当事人邰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