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葛五现与王春夏、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五现,王春夏,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葛五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夏,农民。被告:李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原告葛五现与被告王春夏、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王春夏,李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8时40分,于曹县青岛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口北,葛岭驾驶鲁R×××××号车与被告王春夏驾驶的鲁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王春夏驾驶车辆逆行、越过双黄线违章造成,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李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41620元。被告王春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其驾驶鲁R×××××号车从南向北行驶,对向有一辆半挂货车逆向行驶来,为避让该半挂货车,路边也有行人,其就往西打方向,与对向驶来的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其是为了避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事故车辆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发生系脱离现场的半挂货车将李涛的车后面刮擦,为避让该货车,才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该半挂货车承担。王春夏系李涛雇用的司机,王春夏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过高,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葛五现身份证复印件和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鲁R×××××号车所有人葛五现。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春夏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3、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价值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货车车损为3812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4、吊车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吊车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5、依法申请从曹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对王春夏及葛岭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葛岭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王春夏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夏在笔录中称发现逆向行驶的货车还有100来米,应有时间来进行合理规避,故该起事故应由王春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亦证实了事故发生时有一货车与王春夏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证明未证实被告王春夏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份询问笔录证实了系大货车违章行驶,车速较快,且打的是远光灯,被告王春夏为避让大货车,且已与大货车发生了刮擦,才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大货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春夏的质证意见同李涛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王春夏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王春夏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有交强险。3、葛玲芝、赵某证人证言,葛玲芝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班后大约六七点,王春夏驾驶车辆在东环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然后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大车是逆向行驶,而且打的是远光灯,车速也很快,当时路边也有行人,大车向南行驶时与王春夏驾驶的车发生了刮擦,为了躲避这辆大车和行人,王春夏就打方向撞上了大车后面的一辆车了。赵某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下班后大约六七点,王春夏驾驶车辆在东环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然后对向来了一辆大车,大车是逆向行驶,也是靠近路的东侧,其就感觉王春夏与大车发生了刮擦,发生刮擦后,王春夏驾驶的车就往西开了,就和大车后面的一辆车发生了碰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葛玲芝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王春夏、李涛系同事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案发路段系六车道,其陈述王春夏靠右行驶,即使存在第三方车辆逆行,其刮擦部位应在车的左侧,只有在王春夏逆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刮擦才会出现在右侧。该证人也没有看见事故发生前王春夏与大车发生刮擦。对证人赵某证言有异议,意见除同对葛玲芝证言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该证人位于司机后方,其陈述存在第三方车辆,明显有违常理,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被告王春夏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王春夏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鉴定报告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吊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因本事故进行的支出费用;5张定额发票均未记载名称、事项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涛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于事故发生时均在现场,结合原告提供的申请自曹县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照相及对葛岭、王春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有另一机动车经过现场,自现场照相中面包车右侧碰撞痕迹(细目照相)显示的内容看,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面包车右侧与驶离现场的机动车发生了刮擦,其发生刮擦后致王春夏驾驶的车辆向西行驶,碰撞对向葛岭正常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40分,王春夏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富民大道交叉路口北,与对向葛岭驾驶的鲁R×××××号低速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春夏、葛岭及鲁R×××××号车乘车人葛玲芝、徐风荣、赵某及赵海燕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曹公交证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王春夏及葛岭,均称事故发生时有一货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从事故现场经过,事故发生后该车驶离现场。王春夏称该货车与鲁R×××××号车右后部刮擦,致该车失控与葛岭驾驶的低速货车相撞,但二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叙述不一致;现场无监控设施,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驶离现场的货车对该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无法认定,不能确定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R×××××号车所有人李涛,王春夏系李涛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王春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所有人葛五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所有的鲁R×××××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江天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江天鉴字(2015)312号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鲁R×××××普通低速货车车损价值为38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与葛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庭审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能够证明本事故中驶离现场的一机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由路西向路东斜着行驶来,与自南向北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刮擦,为躲避该机动车,王春夏驾驶的机动车即向左打方向行驶,进而与葛岭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王春夏驾驶的车辆在进行避让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扩大,而是将车急驶入另一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王春夏在本事故中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王春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春夏系李涛雇用驾驶员,在执行劳务活动过程中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可认定原告葛五现的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3812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施救费、吊车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据其主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五现车辆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共计38120元(38120元-2000元+2000元),由被告李涛赔偿19060元(38120元×5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葛五现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葛五现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五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葛五现负担270元,被告李涛负担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