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萍诉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姜萍,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超,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萍诉被告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方超、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林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11分许,方超驾驶苏AXXX**号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玲珑附近时碰到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过湖西路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市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左颞顶)②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左上肢);4、嗅神经损伤。住院共计53天。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达9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并造成9级残疾,原告遭受者很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伤害;另外事故还造成原告嗅神经损伤,无法治愈,导致吃食物无味,原告将终身遭受由此带来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3.52元+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154元、误工费17808.0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295.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9.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财物损失(修理费)1200元,合计207934.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超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所述我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中人体白蛋白的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原告休息期应该计算到定残日为准,护理期过长,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姜萍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概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以及三期情况。5、医疗费票据11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由原告自己支付的部分费用情况。6、马鞍山市皖东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务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月收入状况。对张存华递交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核实原告是否是城镇居民。2、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于证据3、4、5,三性均无异议。4、对于证据6,务工合同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也不能反映当时客观真实收入,不符合人损解释和市中院的有关规定,希望原告提供每月的工作收入情况。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打印件3张(出自交警部门),证明被拖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和漏油部位。根据2014年我国交通运输部所颁布的道路车辆清障操作规范,该规范总则中明确说明了被拖的车辆如果存在燃料、润滑油外溢的情况,在清障前应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在清障时产生二次事故以及根据该规范,救援车辆应该根据被拖车辆受损情况合理选择采用平板被载托运或者是托举拖运。我们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发现事故车辆的受损���位以及受损情况,我们认为乔宏或路畅公司没有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他应采取平板被载的方式拖运,但是他用了托举的方式,工作的失误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以我司认为该起事故是职务侵权行为。张存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和原告受伤的后果没有关联性。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核实,对于张存华递交的证据1、2、3、4、5、6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方超驾驶苏AXXX**驾驶小型轿车沿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玲珑附近时碰到姜萍驾驶的由西向东从人行横道过湖西路的雅迪无号牌电动车,致姜萍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萍无责任。姜萍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七冶医院至2014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双额、左颞顶)②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面、左上肢、骶尾);4、嗅神经损伤。姜萍共计发生住院治疗费44682.22元,其中方超垫付27000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姜萍自行支付7682.22元,另姜萍在医院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合计3421.3元,支付外购人血白蛋白7470元。2015年2月12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姜萍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伴脑内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后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3,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姜萍休息日为240日、营业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明,苏AXXX**号���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本、机动车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份、陪护证二份、损失清单一份、工资表二份、银行工资发放对账单二份、证明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于方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姜萍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全部民事赔偿。鉴于方超对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方超在诉讼中为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方超垫付费用不予处理。姜萍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73.52元,因姜萍出院记录上住院经过摘��明确载明“…外院专家会诊后建议予药物保守治疗,予甘露醇、人血白蛋白脱水降颅压…”,故对于外购药物,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方已经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而人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载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而姜萍及方超均表示方超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故姜萍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及护理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154元(住院21天×103元+出院后97天×103元)。5、误工费,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银行帐户明细单,其主张的误工费17808.09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其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20%×20年),被抚养人赵雨轩于2009年4月23日出生,自定残之日起起算已年满五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9.1元(16107×13×20%÷2),故残疾赔偿金120295.1(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939.1元)。8、鉴定费1300元。9、姜萍一处九级伤残,另其表示因嗅神经损伤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4000元。10、财产损失1200元。综上,姜萍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89790.71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姜萍各项损失合计18979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08.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262元,方超负担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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