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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田永梅(系被告田某甲姐姐),女,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德祥,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田某甲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于2006年3月27日生下儿子田某乙。被告田某甲因为性格原因,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与我吵架。被告田某甲于2013年起多次对我实施暴力,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田某甲将我携带的包以及其中的银行卡身份证等抢走,并将我赶出家门,从此不让我探视儿子。2014年9月26日因为公司的事情被告田某甲要求我回家。2014年12月17日,被告田某甲再次辱骂殴打我,将我赶出家门,我无奈回到娘家。但被告田某甲仍然跑到我娘家大吵大闹,不依不饶。我认为和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儿子田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张某某有感情,自2012年起我被迫没有性生活,很久一段之间原告张某某对家庭不管不问。自公司成立以来,我们的感情越来越好,经营状况持续上升,我仍放心的地把公司财务交由原告张某某管理。我想给原告张某某以及孩子一个幸福温馨的家庭环境。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会牡蛎努力,结婚后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未去我的老家,只是在我父亲去世出殡时回去过一次。我以后会好好的教育我的孩子,让其成为有用之才。我对���和原告张某某之后的生活也做了很好的规划。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一子田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12月17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前彼此之间应当比较了解。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并长期共同生活,应当认为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但并无原则性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田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认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300元,保全费1万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被告田某甲负担5000元,保全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