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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辉珍与吴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杨辉珍,女,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瑞存,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辉珍与被告吴瑞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寿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辉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存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珍诉称,被告吴瑞存与其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吴瑞存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辉珍借款5万元,原告杨辉珍遂向被告吴瑞存借出现金5万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吴瑞存再次向原告杨辉珍借款9万元,原告杨辉珍向被告吴瑞存汇款9万元,被告吴瑞存收到汇款9万元后即出具一张借款总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杨辉珍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一年后,原告杨辉珍多次向被告吴瑞存催讨借款,被告吴瑞存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杨辉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瑞存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后被告吴瑞存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杨辉珍请求判令被告吴瑞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瑞存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瑞存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辉珍借款14万元,其中5万元为现金支付,9万元为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吴瑞存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杨辉珍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辉珍人民币:壹拾肆万元2012年6月15号大写:壹拾肆万元一年付清借款人:吴瑞存身份证号:××”。后经原告杨辉珍催讨,被告吴瑞存拖欠未还,原告杨辉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瑞存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吴瑞存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杨辉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瑞存返还原告杨辉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吴瑞存的户籍查询回执及被告吴瑞存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为证,被告吴瑞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瑞存向原告杨辉珍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瑞存依法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吴瑞存还款1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原告杨辉珍主张被告吴瑞存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瑞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瑞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辉珍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吴瑞存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辉珍预交,被告吴瑞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杨辉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寿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周帆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