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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614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双方于1991年1月10日在原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3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邹某甲。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是夫妻间性格差异太大,凡事都没有商量,常为生活琐事闹架,原、被告从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长期闹架,双方谈及离婚数次,2011年3月夫妻二人便分开各在一方生活,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仍各在一方。2014年2月,原告第二次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原告太忙,于2014年3月4日撤诉,夫妻二人仍各在一方,离婚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对谈婚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及取名字无异议。2014年3月4日,原告撤诉是因为我生病住院,我们没有分居生活,如果坚持要与我离婚,原告把我的病全部医好了,我就同意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1991年1月10日自愿在原江津市蔡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因性格和爱好不同等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3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8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012)津法民初字第55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24年之久,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理性对待,共同化解。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但是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告应顾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