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顺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秦某某因修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及未取得母牛寨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组集体所有的树木砍伐,共砍伐松树原木材积5.28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339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3172.20元。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系长顺县某某村村民,广顺镇海马村母牛寨组打石场山林系母牛寨组集体所有。2015年5月2日,秦某某向广顺镇南场村村委会申请在海马村母牛寨打石场(现广顺镇亿盛烟花厂旁边)办理养殖场。同月5日,秦某某为了修路,未经母牛寨组同意,也未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就擅自雇请刘某和张某某砍伐山林,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测,秦某某共砍伐松树原木材积5.28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8.33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72.20元。同月6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打石场扣押油锯一把,同日被告人秦某某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母牛寨组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秦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检尺记录,林权登记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山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取得母牛寨组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