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红旗渠公司与XX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城县XX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锁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永亮,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梁、刘育龙,被上诉人阳城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贾永亮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移送后,阳城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红旗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汇款给被上诉人,是按照双方《意向函》的约定履行义务,该款项进入被上诉人帐户后,所有权即已转移给被上诉人,其工作人员挪用或者侵占该款项,侵害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现工程不能交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理应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中,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