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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玉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王玉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昌山路***号。负责人:于慧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盖树华,公司员工。原告王玉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50250元,保险期间20年,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29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被告承诺该份保险合同最低利率不低于2.5%,分红每年在4.5%-6%浮动。被告出示利益演示表,承诺收益不会低于演示表所载数额,并表示投保后将每年按时提供该份保险合同的收益明细给原告。然截止2015年2月,被告始终不提供收益明细,亦不能说明理由。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近期向原告出示本案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原告发现,投保五年多,该保险合同的收益没有达到投保时向原告承诺的最低额,甚至比银行利息还要低得多。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分红保险,获得较高的收益是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退保损失以及承诺的红利及利息合计79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属实;认可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承诺过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分红和收益,保费25万元已经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79075元是被告占用原告保费期间的利息和保险业务员介绍保险时承诺的分红,该数额符合投保时业务员承诺的分红计算标准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占用保费利息,但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红利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王玉玲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缴费方式为年交,保险金额为50250元,保险期间20年,交费期满日2014年10月9日,标准保费50000元。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向原告出示了收益速查表、红利试算表和手写计算表,向原告承诺了分红收益情况。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获得的分红数额远低于投保时被告业务员承诺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被告业务员出具的收益速查表、红利试算表和手写计算表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作虚假、夸大宣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保损失、承诺红利、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玲红利、利息合计79075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