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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喜峰与卢大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峰,卢大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孙喜峰,住农安县。被告卢大一,现住农安县。原告孙喜峰诉被告卢大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峰、被告卢大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峰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卢大一从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总价款184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并同意支付利息,出具欠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840.00元。同时并付利息1分5厘(月利)即1,573.00元,自购种子之日起到还款为止,合计3,400.00元。卢大一辩称:我买原告的玉米种子有质量问题,减产10000多斤,原告应该赔偿我。原告白给别人的种子,种完不出苗。原告带执法大队看过我地,我补地,原告说不用。可是我补了十五、六袋玉米籽,玉米地只出来三四层苗。孙喜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农安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孙喜峰提供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卢大一有异议,称用孙喜峰的种子种不出苗。农安县工商管理局工商营业执照的存档和执照一份,证明孙喜峰是合法经营。经庭审质证,卢大一有异议,称营业执照签发的时间晚于我买种子的时间。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孙喜峰卖的种子都是经过登记注册的。经庭审质证,卢大一称不明白。欠据2份,证明卢大一在孙喜峰处买种子2次共计1,840.00元。经庭审质证,卢大一称欠据上不是卢���一本人签的字。并表示申请鉴定。证人孟某某证言:2013年小年前后,我和我姐夫(孙喜峰)打车去过卢大一家一次,向卢大一要种子钱。经庭审质证,卢大一对孟某某证言有异议,称其根本没有见过证人孟某某。证人毕某某证言:2013年原告打我车去姓卢家要的钱。经庭审质证,卢大一表示无异议。被告卢大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种子去向档案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据不对。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被告出具的不是欠条,是种子信誉卡,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过种子,信誉卡下有几种包赔范围,其中一条由于自然灾害不属于包赔范围。证人苗某某证言:我买原告的种子,地瞎了,有三四年了,我与原告父亲是一个大队的,我找原告父亲,他说是因为我没种好。经庭审质证,孙喜峰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喜峰提供的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备案登记证明上显示签发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且种子管理站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卢大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故卢大一异议不成立,孙喜峰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孙喜峰提供的证据4欠条两张,卢大一当庭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两份欠据中大小写数额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即确认欠款本金分别为1450元、260元。由于第一份欠条中记载“利息为1分5厘”的字样与其他字样有差异,且卢大一不予认可,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采信;证人孟某某与孙喜峰是亲属关系,且卢大一称没见过他,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卢大一提供的种子去向档案卡,不能证明孙喜峰的借据存在问题,故不予采信;证人毕某某、苗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卢大一在孙喜峰处购买玉米种子,并出具欠据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玉米种子款1,450.00元,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另一欠据为:种子款260.00元,日期为5月5日。经孙喜峰多次催要,卢大一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卢大一在孙喜峰处购买种子,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卢大一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孙喜峰关于给付171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卢大一有异议,经审查,欠据利息的字样与其他字样有明显差异,孙喜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利息部分的事实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卢大一主张孙喜峰提供的种子质量有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喜峰种子款1,71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大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