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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泳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泳筌,刘晓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民申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泳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晓莉再审申请人赵泳筌因与被申请人刘晓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泳筌申请再审称,一、高明保向刘晓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按季清息,2012年9月29日是清付第二季度利息之日,而高明保未清付,故该日是刘晓莉主债务及利息受损之日,刘晓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为借款人高明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刘晓莉暂缓了高明保利息支付期限,则放弃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刘晓莉主张对高明保清偿利息给了宽限时间是无中生有,且刘晓莉先向高明保要过钱后,才可向保证人主张。三、原审判决对借据中“壹万元壹季度叁万元整”这一事实没有查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124号判决,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刘晓莉的起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泳筌与被申请人刘晓莉、第三人高明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赵泳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泳筌与被申请人刘晓莉、第三人高明保虽约定了按季度支付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故被申请人刘晓莉(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高明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再审申请人赵泳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一、二审均查明高明保清偿了第一季度利息这一事实,对于该事实,被申请人刘晓莉明确承认,再审申请人赵泳筌并未提出异议,且有借据佐证。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泳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泳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榆平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