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立民初字第10号起诉人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经营者李友光。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诉东莞市传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诉称:2013年5月6日起诉人与被告东莞市传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双头数控刨槽机一台(型号:4200),总价款为32万元,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即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2013年7月份被告将设备运抵起诉人处,起诉人即支付余款人民币22万元。随后,起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刨槽机所制作的工件长度并不能够达到该设备规定的长度,即该刨槽机所规定的工件长度为420mm,但实际使用中达不到规定的长度,现已严重影响到起诉人的使用。另起诉人的前身是东莞市塘厦德联涂装设备加工店,2015年1月8日进行工商变更。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32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与东莞市传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货物安全完整运至需方使用现场”,但对“需方使用现场”位于何处并未做出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起诉人向东莞市传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根据合同性质,东莞市传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交付设备一方,其所在地(东莞市中堂镇)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市塘厦华荣不锈钢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叶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嘉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