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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长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付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10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付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周某某、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表侄女。1992年7月21日下午,两被告经预谋来到大井湾,被告王某某借故将原告5岁的儿子游某带去玩耍,从此再也没有回来。2012年8月27日,两被告被遵义市公安局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两被告承认将原告之子游某拐骗到福建省泉州市通过将某(已故)转卖他人,至今下落不明。现经原告申请,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14)红民特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游某死亡。由于蒋某死亡,线索中断,原告被迫申请宣告游某死亡。被告拐卖原告之子,使原告承担了极大精神痛苦,持续到现在的不断寻找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印刷照片、张贴工本费及交通费5000元;雇人寻找、从遵义到贵阳及全国部分地区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通信费等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寻子务工费计算两年149792元;游某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共计648133.40元。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1日,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原告家中以亲戚为掩护将原告之子游某(男,时年5岁)拐骗至福建省泉州市,通过蒋某(已故)联系转卖他人,至今下落不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分别以遵市红检刑不诉(2013)第54号、第5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决定对二被告不起诉。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遵检刑申复决(2013)0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2014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4)红民特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游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市红检刑不诉(2013)第54号、第55号不起诉决定书,遵检刑申复决(2013)0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2014)红民特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红花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拐卖原告之子,致原告多方查找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各赔偿二分之一,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游某已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及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寻子期间二年的误工费149792元,结合原告失子二十多年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印刷寻人启事工本费、交通费、张贴费等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多年来外出寻找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等30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多年寻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拐卖原告之子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周某某、付某某324066.70元,共计648133.4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40元(缓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黄瑾静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