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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原某某(曾用名原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外出打工或出门极不放心,怀疑原告有外遇,平时对原告大打出手。虽然双方生活多年,原告只是看在有一双儿女而将就度日,多年来原告一直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始终不改,原告生活没有安全感。2013年5月双方分居,2013年5月到2014年4月原告分别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均未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互不见面,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符合婚姻法分居二年感情破裂的情形。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五间房屋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和2014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居时间是从2013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时间,符合解除婚姻的法定条件。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10月举行典礼仪式,1991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生长女已经成年,婚生子原某甲现年17周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后调解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原某甲的抚养,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子原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其生活稳定性,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确定原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原某甲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子原某甲随被告原某某生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承担方式是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支付至原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杰鹏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