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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袁同磊与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磊,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袁同磊。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杰。原告袁同磊诉被告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置旗铃沪FRXX**车辆一部,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被告每年收取管理费。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合同到期后续约至2014年12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但未协助,还将车辆的行驶证拿走,将车辆过户给了他人。现原告无法使用车辆,只能做报废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50,000元。被告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筹资金购置旗铃车辆一部,车牌号为沪FRXX**,经被告同意原告自愿纳入被告管理经营;被告收取原告每年服务费8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营运证、代交养路费、运管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原告应主动交纳车辆的各种费用,如果原告不按期或超期付费,被告将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罚,如超期一个月以上或逃费者,原告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随时有权报停车辆和有关证件,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因各种原因需要转让车辆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转让;双方挂靠期满后,原告如需挂靠,双方可重新另定协议,原告如无需挂靠,车辆原告可自行处理,处理后营运证产权归被告所有;本挂靠期限暂定三年,有效期自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止;原告有权随时过户。2007年5月19日,沪FR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祥缔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HB14BTR77N006160。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挂号信一封,内容为:原告要求将沪FRXX**车辆过户至馥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名下。之后,车辆识别代号为LHB14BTR77N006160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号牌变更为沪ATXX**,登记所有人变更为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另查明,沪FRXX**轻型厢式货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车辆过户当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车辆过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资购买了车辆识别代号为LHB14BTR77N006160的轻型厢式货车,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登记号牌为沪FR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5年2月2日,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号牌为沪ATXX**,变更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国际汽车城零部件配套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众所周知,机动车辆变更登记信息必须将机动车辆、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一并交至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原告所述,涉案车辆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且过户当日原、被告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过户一事已达成了共识。现原告声称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瞒着原告擅自将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同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袁同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