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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珠江胡同3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有,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宫兴远,该学校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珠江胡同**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园长。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校)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宫兴远、被告实验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验小学校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本校北教学楼一楼400平方米校舍交被告教学之用,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4万元的房屋使用费、供热费。并保证每年向原告提供不少于40名幼儿上学前班、免收原告教师子女上幼儿园的管理费。联合办学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将所租用校舍归还原告。2011年10月,区政府决定将北教学楼拆除重建,被告将其幼儿园从北教学楼搬至东教学楼一楼,其使用面积与北教学楼面积基本相同。2013年11月8日,距《联合办学协议书》到期还有二个多月时间,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合同到期告知书》,告知被告协议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继续联合办学,校舍也不再继续给被告有偿使用,让其做好搬迁的准备。2014年1月18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又督促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其10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以找不到合适办学场地为由至今仍为未腾出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校舍;被告支付给原告非法占用校舍期间的占用费5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4万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验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是非法占有,合同到期后,积极采取合作意向,但没有达成共同的契约合同;原告给我提供房屋,我自行装修,投资了65万元,工期是2011年3月至8月,在9月末使用时,接到校方通知,原因是政府要对旧教学楼翻修,承诺我翻修完毕后,也不用我装修,再让我继续使用,我才同意迅速搬出,但新的园舍与旧园舍使用面积有差距,我又重新进行装修,花费了15万元,我现在使用的东教学楼的面积是原使用北教学楼面积的一半,且原来使用的教学楼相对是独立,却按照原面积交费使用,所以我方现在的占用是交费的继续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实验小学校与实验幼儿园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实验小学校将位于北教学楼的400平方米幼儿园场所给实验幼儿园使用,实验幼儿园每年向实验小学校交纳费用(房屋使用费、供热费等)共计4万元整;协议有效期三年,即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协议到期后实验小学校提供的房屋和设施归还实验小学校。2011年10月,龙潭区政府决定将北教学楼拆除重建,实验幼儿园从北教学楼搬至东教学楼一楼。2014年1月18日协议到期后,实验幼儿园占用东教学楼一楼至今。以上事实有联合办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实验小学校与被告实验幼儿园之间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龙潭区政府政策调整,被告将办学地点由北教学楼迁至东教学楼,双方之间未签订新的协议,应视为变更合同部分履行标的物后对《联合办学协议》的继续履行。在协议到期后,被告实验幼儿园虽有意与原告实验小学校继续合作,但没有达成契约,应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实验小学校提供的房屋和设施,被告无故占用上述房屋实属不当,对原告实验小学校要求被告实验幼儿园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的校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自协议到期日后第二日起按照协议约定的付费标准向原告实验小学校支付使用费用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用至2015年3月31日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的校舍;二、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双语实验小学校房屋占用费(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4万元/年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创新艺术实验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