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玉跃与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跃,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王玉跃。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庞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跃诉被告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庞XX、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跃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庞XX驾驶鲁M×××××轿车在吴中区迎春南路停车开车门时,撞到骑行电动车经过的原告王玉跃,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庞XX负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3049.44元。被告庞XX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已经支付原告31021.9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庞XX驾驶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迎春南路停车开门时,与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即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伴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于同年1月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手术,与当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后于2015年1月28日入住该院,于次日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于2月5日出院,住院8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XX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牌号为鲁M×××××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庞XX,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海龙出生于1953年6月5日,母亲季秀芳出生于1952年2月16日,其父母共生育长子王玉飞与次子王玉跃。原告女儿王倩出生于2009年6月19日,儿子王伟豪出生于2012年8月21日。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玉跃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起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304.5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382.64元,被告庞XX支付了28921.94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庞XX另外还支付原告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流动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涟水县徐集村派出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庞X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收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药清单,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跃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庞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玉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并认为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予9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伤后240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被告庞XX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其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其受伤事实清楚,鉴定标准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指出其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对于本起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304.58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是对医疗费用核定标准的约定,并非免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方案,故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并对医疗费47304.5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9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50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29天,但认为应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29天,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19天(包括住院期间29天与出院后90天)为14280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1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4280元。5.××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拐杖的发票,金额为120元,并陈述其为配合治疗在出院前购买了拐杖。被告庞XX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佐证,且拐杖亦非购自医疗机构,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佐证并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按每月3401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的误工费为27208元,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误工证明(上述三份证据均盖有单位印章)、个人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自2009年5月份入职苏州市金星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一直由该公司缴纳社保,其伤前月平均工资3401元。被告庞XX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鉴证、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工资发放记录没有财务人员签字、社保缴纳记录系打印件无社保部门盖章,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伤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伤前月平均工资3401元予以认可,并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27208元。7.××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金为68692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赔偿金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亲王海龙19年2人抚养、母亲季秀芳17年2人抚养、女儿王倩13年2人抚养、儿子王伟豪16年2人抚养的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256.8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抚养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苏州大市范围内居住已满一年,故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256.8元。上述××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为110948.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佐证。两被告请法院酌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两被告均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庞XX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3831.38元,应由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3831.38元,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共应赔付213831.38元。鉴于被告庞XX已支付原告31021.94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经结算,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72809.44元,支付被告庞XX3102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跃人民币17280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庞XX人民币310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98元,由被告庞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