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楚雄市北浦路十四冶住宿区单身公寓连某某的出租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间门的外挂锁,捅开球形锁后进入该房间,盗走受害人连某某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00元现金和一根项链,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楚雄市鹿城北路某某通信店。经楚雄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楚雄市青龙路某废品收购店里,盗走受害人李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楚雄市北浦路青浦巷,盗走受害人曾某某的一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后将该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销赃在楚雄市北浦路某电脑经营部。该被盗电脑主机箱及液晶显示器购于2011年8月,购买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但因受害人曾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的相关型号及购机发票,楚雄市发展与改革局认证中心无法做出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控称所诉事实有受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及指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贾某某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楚雄市北浦路十四冶住宿区单身公寓连某某的出租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房间门后进入该出租房,盗走受害人连某某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00元现金和一根项链,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楚雄市鹿城北路某某通信店。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0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楚雄市青龙路某废品收购店里,盗走受害人李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窜至楚雄市北浦路青浦巷,盗走受害人曾某某的一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因受害人曾某某无法提供被盗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的相关型号及购机发票,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做出被盗财物价值鉴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害人连某某、李某、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吸毒成瘾,为筹集毒资进行盗窃,且一年内三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