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打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同外号叫“小云南”、“宾阳仔”的两名男子(两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路北二里一餐厅与被害人马某喝酒,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后,对马某进行殴打,持刀将马某割伤,又将马某的裤带割破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抢钱,“小云南”和“宾阳仔”打人时其没有过去围住被害人,其在店内喝酒,是“小云南”叫其过去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谭某同外号叫“小云南”、“宾阳仔”的两名男子(两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路北二里一餐厅与被害人马某喝酒,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小云南”和“宾阳仔”即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马某遂跑出店外,谭某等三人追出店外,将马某围住,被告人谭某在旁边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小云南”和“宾阳仔”持啤酒瓶和小刀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将马某割伤,并将马某裤袋里的人民币3000元抢走。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马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4)调取证据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马某调取了左边裤袋被割坏的牛仔裤;(5)被害人马某的面部照片,证实马某面部受伤情况;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南宁市兴宁区新华路对面K歌迷附近的一个餐厅吃饭,吃饭的时候有两个男子坐在隔壁桌吃饭,其与朋友在聊天,隔壁桌的一名男子过来搭讪聊天,聊了一会,其朋友就叫那两名男子一起喝酒吃饭。吃完饭,因为谁结账的问题发生争执,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其朋友乱捅,其朋友额头部位被割了一刀,裤袋也被割破了,身上的3000多元也被抢走了。当时其就跑出店外面报警了,其朋友被追打时,其中一名40来岁,身高165厘米,身材比较壮,头发有点花白的男子也在围着其朋友,在旁边指着其朋友,其能够辨认得出来;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13时许,其与女朋友两个人到市中心逛街,之后觉得肚子饿了就在南宁市兴宁区北宁路北二里一间没有名字的小店吃饭,两人吃完饭后结账准备离开时,过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与其打招呼,让其过去喝酒,其见那名男子很热情,就和那名男子一起喝了四五瓶啤酒,之后该男子又喊来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该男子之后又跟其喝了一瓶啤酒,不知道什么时候又来了一名40多岁的男子,在喝酒的时候有名男子就跟其女朋友说跟他走,其当时马上反对并与他发生口角,然后有两名男子就马上站起来对其进行殴打,其想跑开,但是三个男子追着其殴打,其没办法跑开,其被围着打时有人拿刀割中其左边的脸部,其被用啤酒瓶砸到脸部,被打倒在地,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被他们用刀子割掉其左边裤袋,将其口袋内的3600元全部掏走;4、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其从北宁街万兴酒店附近回到北宁街北一里其住的附近的一个小炒店,其看见其认识的两名男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及一名女子在小炒店喝酒,他们向其打招呼,同时叫其一起喝酒,其回家放东西后就与他们四个人喝酒了,喝了一下酒,不知道什么原因,花名叫“小云南”、自称“宾阳仔”的男子就和其不认识的男子开始吵架,同时开始动手打架,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就跑开,“小云南”和“宾阳仔”就追着那名男子打,其也在后面跟着追这名其不认识的男子,那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刚跑开不远的地方就被他们三人围着,“小云南”、“宾阳仔”开始动手打那名男子的头部和身体,其也在旁边指着那名男子说,你想干什么,不知道什么时候,“小云南”就拿一个啤酒瓶朝其不认识的男子头上打了一下,同时动手摸那名男子裤袋里的钱,那名男子受伤后就跑开了,他们三人就往朝阳路新朝阳商场逃跑,在新朝阳商场一个电梯口处,“小云南”就开始清点抢来的钱,“小云南”给了其一千元,他们二人好像也各分了1000多元,其得钱后就分开了,分到的钱已经被其花光了;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被害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谭某即为2014年8月2日抢劫其的男子之一;(2)证人韦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证人韦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谭某即为2014年8月2日抢劫其朋友的男子之一;(3)被告人谭某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能够辨认出作案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小云南”、“宾阳仔”,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其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也没有动手抢钱的辩解意见,上述意见与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与事实相符,故对被告人谭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其并未参与围住被害人,是“小云南”让其过去捡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与证人韦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谭某等三人围住被害人马某后,被告人谭某在一旁用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与“小云南”、“宾阳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其并未动手殴打、伤害被害人,亦未动手抢钱,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被害人马绍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