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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顺良与林金建、蔡秀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良,林金建,蔡秀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顺良,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裔顺,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金建,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蔡秀貌,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顺良与被告林金建、蔡秀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裔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建、蔡秀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良诉称,被告林金建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分文未付。经查,二被告于198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金建、蔡秀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金建、蔡秀貌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林金建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顺良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向陈顺良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林金建。借款人:林金建2010.12.16”。被告林金建、蔡秀貌于1987年9月12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顺良与被告林金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顺良提交的一份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林金建、蔡秀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金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顺良借款,因被告蔡秀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林金建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金建、蔡秀貌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林金建、蔡秀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建、蔡秀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顺良借款5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金建、蔡秀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